(2017)鲁098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勇、王光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8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勇,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光存,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光富,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巩玉国,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勇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2、被告石勇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99000元,按月利率8.81667‰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罚息以本金199000元,按月利率8.81667‰上浮50%,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石勇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0110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石勇,贷款人营业部;石勇向营业部借款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石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光富、王光存、巩玉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石勇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9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营业部向石勇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99000元,石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利率8.81667‰。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石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1年12月24日,石勇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编号(新泰信用社营业部)个借字(2015)年第0110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石勇,贷款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石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石勇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5年9月30日,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向石勇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99000元,石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利率8.81667‰。借款到期后石勇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新泰农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分别与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新泰农商行承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石勇向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借款199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韩士义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韩士义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石勇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勇追偿。新泰农商行支付代理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应当承担。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二、被告石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99000元,按月利率8.81667‰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罚息以本金199000元,按月利率8.81667‰上浮50%,自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石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石勇、王光存、王光富、巩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张现庆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