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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984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984号原告: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A14地块。法定代表人:王斌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伟平。原告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宇虹公司给付价款42000元,并判令其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其与宇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宇虹公司向其购买轧辊。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宇虹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宇虹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捷安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送货回单4份、对账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1日,捷安公司与宇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宇虹公司向捷安公司订购轧辊,合同总价55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价的30%、发货时付65%、留5%质保金在十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捷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最后一批轧辊于2014年5月24日交付宇虹公司。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宇虹公司确认结欠捷安公司价款42000元。之后,因宇虹公司未支付该款。为此,捷安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本院认为:捷安公司与宇虹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宇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捷安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轧辊,且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对账单一份,宇虹公司确认结欠捷安公司价款42000元。故对于宇虹公司结欠捷安公司价款42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捷安公司要求宇虹公司支付价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捷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上述最后一批货物捷安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交付宇虹公司,故自2014年5月24日起十个月质保金即应支付,现捷安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2000元���二、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市捷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40元,由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审 判 员  浦德民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