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孔德锋与杨伟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锋,杨伟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31号原告:孔德锋,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杨伟静,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0751。原告孔德锋与被告杨伟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杨伟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伟静偿还拖欠的小麦款1298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孔德锋在沈丘县收购小麦。2016年麦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小麦。收购价一斤0.98-0.99元,被告在购买小麦时,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129800元,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伟静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原告在向被告出售小麦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的货款已经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拖欠货款是由于被告出售小麦后也未拿到货款,因此没有能力支付;欠条是圆珠笔书写,容易存在涂抹改动;双方在小麦收购时曾口头约定货款要在被告销售后由第三方向被告支付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暂时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原告孔德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原件1份。经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孔德锋从事小麦收购生意,被告杨伟静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小麦,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伟静欠原告孔德锋小麦款1298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伟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孔德锋壹拾贰万玖千捌佰元圆正(129800元),70天内结清,杨伟静,2017年1月24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伟静欠原告孔德锋小麦货款129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杨伟静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伟静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静偿还原告孔德锋欠款129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