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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民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民政局,于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5行初30号当事人原告:王辉.被告:高密市民政局。第三人:于清华。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王辉系案外人王建章(已去世)之子,第三人于清华系王建章之妻,王辉之继母。1999年12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于清华及王建章颁发了鲁(99)高婚登字第6982号结婚证。第三人于清华以此为证据提起民事继承纠纷,因该登记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未按照规定要求于清华及王建章双方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未按照法律要求于清华、王建章提供户口证明、身份证,导致结婚证登记的于清华、王建章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按照规定要求于清华、王建章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明等,致使涉案结婚证无任何纸质材料可查询。2、于清华、王建章在2012年11月23日曾向被告处申请过补办结婚登记事项。在补办过程中,无论是于清华还是王建章提供的声明书及双方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双方自199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之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可以证明涉案结婚证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颁发的鲁(99)高婚登字第6982号结婚证,缺乏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于清华颁发的鲁(99)高婚登字第6982号结婚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无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1、(2015)高复决字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5)潍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3、(2017)鲁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机关颁发鲁(99)高婚登字第6982号结婚证为1999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该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同被告证据第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1999年12月22日原告知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2015年9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7年5月2日原告起诉属于以下情形:自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六个月()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自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2年()自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六个月()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自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2年()因不动产提起诉讼自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自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自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六个月()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提出诉讼超过十五日()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超过()(其他情形)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