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荣东与汤传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东,汤传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417号原告:魏荣东,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委会三家村小组居民。被告:汤传华,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播卡村委会索头良子小组居民。原告魏荣东与被告汤传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东、被告汤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家的自留地147平方米(长21米、宽7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亲舅舅,被告要经营摩托车修理店,于2007年找到原告的母亲汤传定(被告的亲姐姐)商量,将原告三家村小组大田的自留地借给他修摩托车使用,等原告要盖房子需要时还给原告,原告的母亲同意后,被告在该地上搭建了临时房子,多年来一直在使用。2016年8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让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地转让给他,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因被告不返还土地给原告2017年2月6日还发生过冲突,警察到现场后才制止了事态的发生。原告家的自留地至今仍由被告占用。被告汤传华答辩称:争议地不是原告家的,是段家的地。2006年我来原告家过春节跟原告说让原告出面把这块地转下来,我想在这里修理摩托。后来我盖了房子找原告想给他钱,但是原告不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魏荣东向本院举证如下: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委会及三家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四张,欲证实争议地是原告的自留地,现被被告占用;被告汤传华质证认为《证明》是假的,照片是真实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传华申请证人段某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这块地当时是我的,原告夫妇与我商量,这块地转让给原告盖房子,转让费2000多元,但是只能给原告盖,不能给其他人,如果给其他人盖房子我有权收回。原、被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魏荣东以2000多元的价格从同村村民段某能处转让取得了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委会三家村组大田的一块地,2007年魏荣东的舅舅被告汤传华向原告借用了上述地块,并在该地面上搭建了一间空心砖房开始修理摩托至今,期间汤传华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2017年3月6日大树脚村委会和三家村组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大树脚村民委员会三家村组大田魏荣东自留地,东至徐德卫、唐书清地界,南至唐书云住房,西至东格公路,北至魏荣全住房,长21米、宽7米,面积0.22亩,属魏荣东所有”。现原告魏荣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传华返还上述地块。本院认为:原告魏荣东与被告汤传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用合同,但结合土地权属和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和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借用关系,符合双方之间实际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用合同成立。借用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于出借人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时生效,而借用人对出借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现原告魏荣东要求被告汤传华向其返还借用的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该地面经营多年,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三十天时间搬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后归还借用原告魏荣东的位于拖布卡镇大树脚村委员会三家村组大田的自留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