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王文瑞、王书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军,王文瑞,王书峰,王海连,李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城建局职工,现住定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瑞,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教育科技局干部,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书峰,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山西省定襄县司法局职工,现住定襄县。原审被告:王海连,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南关学校退休教师,现住定襄县。原审被告:李振萍,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工商和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所干部,现住定襄县。上诉人刘小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瑞、原审被告王书峰、王海连、李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息848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向被上诉人王文瑞借款,但是在打借条时王文瑞提出以王书峰的名义打借条。王书峰便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被上诉人未给付王书峰借款,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交接。应认定上诉人刘小军为借款人,而不应认定王书峰为借款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的3万元属于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同意先归还本金,利息待归还本金后再进行结算。上诉人出于此种情况下,向他人借款2万元以银行打款的形式支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的本金,这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出供的2016年5月25日刘小军还款协议中的7万元的数额一致,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先支付利息而后再归还本金;三、上诉人在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万元的情况下,借款本金尚欠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欠款9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利息应按7万元进行计算。按月息1.5%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在此日期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为252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9万元,原审法院多判了利息64800元;四、担保人即原审被告王海连、李振萍的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王海连、李振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文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书峰借款是正确的,10万元的本金只还了1万元,还剩9万元的本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应当先还利息;担保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王海连、李振萍担保至今全部债务,在担保期,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维持原判。王书峰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文瑞并没有把钱给我,我也没有用过这个钱。这个事已经发生五六年,这期间王文瑞并没有向我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我是在2015年才知道这个事,以前我对此事一概不知。王海连与李振平未答辩。王文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书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2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9万元,本息共计18万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与被告王书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24日,王书峰向王文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借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月底前将利息给付;借款到期后,保证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绝不逾期;如果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人情愿以每日一百元的滞纳金受罚;借款人情愿承担因此事引发的一切刑事法律责任。王海连、李振萍为王书峰提供了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责任书。同日,王文瑞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4月3日,刘小军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在2011年5月底还请。王书峰向王文瑞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6月23日,同期偿还王文瑞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文瑞多次向四人催要借款本息,均无果。2016年9月1日,王文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书峰归还王文瑞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90000元,本息共计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文瑞与王书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有王文瑞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王文瑞与王书峰之间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王文瑞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的利息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书峰与刘小军所作的本案由王书峰打借条,但王文瑞一直未向王书峰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生效,借款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是王文瑞与刘小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王书峰只是介绍人,王书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从借款协议可看出,王文瑞出借款的合同相对人是王书峰,如果王书峰是介绍人,则不应该在协议中亲笔书写成借款人,王书峰作为司法局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介绍人写成借款人不符合常理。王书峰借款后将借款让谁使用,是王书峰的权利,但改变不了其借款人的地位。所以王书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小军所作的本金归还了3万元的意见,因为在民间借贷中,交易习惯应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利息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即认为还款是还了本金,没有道理,应认定为是还了利息。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王书峰所作的王文瑞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丧失与担保人王海连、李振萍所作的王文瑞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王海连主张过权益,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与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说明的事实不符,王文瑞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四人不间断的主张了权利,王书峰与王海连、李振萍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事实看,王文瑞出借款,王书峰借款,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提供担保,都是真实意思,三个担保人又是婆媳、母子关系,不存在欺骗的事实,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应当对王书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一、王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文瑞本金9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并以本金90000元计息按年利率为24%偿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直至王书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小军、王海连、李振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人是刘小军还是王书峰,借款本金是9万元还是7万元;二、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二审庭审中王书峰自认其书立10万元借条时刘小军在场。王书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书立借条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至于其收款后将10万交于刘小军实际使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认定王书峰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刘小军共偿还3万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偿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所还款项应当先充抵利息,至于刘小军上诉所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证实本金为7万元的理由与查明的协议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2016年5月25日刘小军曾向王文瑞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足以佐证王文瑞曾向刘小军主张过债权,且刘小军亦承诺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文瑞请求的主债权及保证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刘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