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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宝玉与周志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玉,周志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43号原告:郑宝玉,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周志富,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郑宝玉诉被告周志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玉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1000元,赔偿拆除的装潢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以评估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城建商住楼XXX-XX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6万元、6万元、6万元、6.5万元、7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当年3月20日前交付,以后均在当年的2月12日前支付。合同终止时,装潢部分不得擅自拆除,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内,一方未能全部履行租赁合同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未完成合约租金20%作为给对方的补偿,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开设“周小面”餐饮店。2017年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关门停业了,同时贴出转让广告。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拒不给付。后被告在第一年度租期届满前将室内设施搬走并拆除装潢部分。2017年3月11日,被告将房屋退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10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拆除装潢部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志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城建商住楼XXX-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2016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3)租赁用途:餐饮;(4)租金、支付方式: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的租金,此后每年的租金分别为60000元、60000元、65000元、70000元…….;(5)租赁合同期内,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全部履行租赁合同的,一方需向另一方付未完成合约租金20%作为给对方的补偿金,合同终止……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支付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并缴押金5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2017年3月11日,被告将承租房屋退还原告,双方终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将被告支付的押金退还被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并同意将上述押金退还被告。另查明,(1)据原告陈述:合同所涉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城建商住楼111室、112室,原所有权人为郑宝玉,2016年12月变更为郑宝玉、袁海涛,袁海涛系原告妻子;(2)袁海涛同意以原告一人的名义提起诉讼;(3)据原告陈述,被告承租房屋后经原告同意拆除原房屋装修,并重新进行装修,后被告在交还房屋前拆除了其装潢部分。本院认为,合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5000元押金。在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租赁期届满时,被告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应当视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11日事实终止。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内,因任何一方原因,未能全部履行租赁合同的,一方需向另一方付未完成合约租金20%作为给对方的补偿金,合同终止。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其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完成合约租金20%作为补偿。按照合同约定,未继续履行租期内的租金合计25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装潢部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其虽然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但对于房屋装潢部分被拆除前的状况除提供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经咨询,鉴定机构无法仅凭照片评估所拆除装潢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原告认可其收取的押金应予退还,并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本院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000元-5000元=4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富支付原告郑宝玉违约金51000元,扣除押金5000元,尚需支付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郑宝玉负担1148元,被告周志富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