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香河菲尔小吃店与林仲深、何玉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菲尔小吃店,林仲深,何玉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1748号原告:香河菲尔小吃店。住所地:香河县秀水街北侧。经营者:王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深,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玉泉,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菲尔小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仲深偿还原告代为清偿劳务费36541.60元、被告何玉泉偿还原告代为清偿劳务费18270.8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使用“菲尔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香河汉格菲尔酒店餐饮部项目”,以原告王立明的名义办理了“香河菲尔小吃店”营业执照,并对外营业。原告与二被告书面约定企业债务按照原告40%、被告林仲深40%、被告何玉泉20%比例负担。2015年5月1日原告将厨房承包给程南。后程南以原告拖欠劳务报酬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程南劳务费89099元。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生效后程南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给付程南劳务费89099元及案件受理费1015元的义务,并负担了执行费1240元。原告认为以上债务应为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原告及二被告连带偿还。现原告已就全部债务承担了偿还责任,故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就超出原告清偿比例的债务,向二被告按照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比例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仲深、何玉泉辩称:菲尔小吃店注册成立的事实和原告主张情况不符,原告不是三方合作确定合作关系后注册成立的,在此之前就已经存在,不是为了这个项目注册成立的也不存在林仲深和何玉泉委托王立明注册成立香河菲尔小吃店的情况。林仲深和何玉泉不是与程南劳务合作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提出的请求,程南和菲尔小吃店之间是兑现承担收益,同时原告主张林仲深和何玉泉使用、挂靠原告的营业执照挂靠关系和承包经营关系根本上矛盾。类似于一物二卖,一方面交给别人挂靠使用,另一方面将业务交给程南承包经营,基于这个事实不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本案主张的追偿权。经本院审查认为,香河菲尔小吃店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王立明与被告林仲深、被告何玉泉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使用“香河菲尔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合作经营“香河汉格菲尔酒店餐饮部”项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任何一方承担了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权力按照三方约定的承担比例向另外二方追偿。原告香河菲尔小吃店主张被告林仲深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劳务费36541.60元、被告何玉泉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劳务费18270.80元,提交《执行通知书》、香河县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王立明与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但该合伙解除时并未经三方共同清算,三方在该合伙经营期间各自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尚不明确,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人之一王立明在履行给付程南劳务费义务中具体支出数额情况,故原告香河菲尔小吃店起诉二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河菲尔小吃店对被告林仲深、被告何玉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