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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5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昌文,男,陕西省洋县人,干部。系原告表叔。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昌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底相识谈婚,后于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癖,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前陪嫁财产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原告婚前知道其曾因犯罪受处罚并同意和其结婚;婚后其也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其与原告并无大的矛盾纠纷,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13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婚生一女高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6年5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打工1月后双方又返回洋县家中,2016年7月,原告独自到湖南省长沙市打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母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纠纷发生。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高某某因涉嫌犯罪,现羁押在洋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屈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