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焯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与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焯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梁进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99号原告:广西焯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59米大道阳光国际商业广场1栋13号。法定代表人:黄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百合基地。法定代表人:梁进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春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进鸿,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焯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焯福公司)诉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梁进鸿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华、百合公司、金龙公司及梁进鸿的共同代理人梁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焯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百合公司、金龙公司、梁进鸿连带向焯福公司支付欠款12949909.39元及逾期利息(以12949909.39元为基数,按年化6%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百合公司、金龙公司、梁进鸿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焯福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焯福公司提供材料给百合公司加工,百合公司向焯福公司收取加工费。《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开展业务,至2016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委托加工合同》。经盘点、处置、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百合公司应付焯福公司欠款130999.09.39元。针对上述欠款,2016年8月10日,百合公司、金龙公司、梁进鸿与焯福公司签订《债权履行协议》,约定由百合公司分期还款,金龙公司及梁进鸿对百合公司还款进行保证担保。根据《债权履行协议》的约定,百合公司应自2016年8月起每月偿还焯福公司1871415.63元,七个月内还清。然至起诉时,百合公司只偿还150000元给焯福公司,其余欠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龙公司及梁进鸿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焯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百合公司、金龙公司及梁进鸿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款事实认可,对所欠数额12949909.39元无异议,但对焯福公司向百合公司提供的供货(现存放在百合公司的仓库内约600多吨矿石)有质量问题,希望本案能一并解决,并扣除有质量问题的供货的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1、焯福公司与百合公司对双方间的供货、加工、清算、债权明细表及签订《还款计划书》等事实无异议;2、各方对百合公司欠焯福公司13099909.3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百合公司偿还焯福公司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至今百合公司尚欠焯福公司欠款12949909.39元的事实无异议;3、焯福公司与百合公司、金龙公司及梁进鸿对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履行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百合公司欠款事实异议,对金龙公司及梁进鸿作为百合公司欠焯福公司欠款的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百合公司以焯福公司之前提供的矿石有质量问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焯福公司材料库存表、材料表及百合公司材料表和该矿石的分析报告单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百合公司可另案主张该质量问题。而百合公司以质量问题作为本案抗辩意见,因焯福公司有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庭审后再核实等,且百合公司提供为该公司自己出具的矿石化验单,焯福公司不予认可,故百合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足以证实百合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焯福公司诉百合公司、金龙公司及梁进鸿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住所,应否得到支持,百合公司、金龙公司及梁进鸿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各方签订的供货、加工合同、还款计划书、债权履行协议等均无异议,上述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债权履行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百合公司未能按《债权履行协议》的约定偿还尚欠焯福公司的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焯福公司要求百合公司偿付尚欠货款本金12949909.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龙公司及梁进鸿作为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百合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时,焯福公司可主张由作为保证人金龙公司及梁进鸿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百合公司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问题,但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从2016年8月份七个月内还清,每月需还欠款1871415.63元,但百合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只是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15万元本金,其他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百合公司从2016年8月份后约定的第一个月内未能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责任,焯福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本院适当高速,故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期即2016年8月10日后的一个月之次日,即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另焯福公司以年利率6%计算百合公司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合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百合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焯福公司在庭审中对百合公司提出的主张及事实,以及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因百合公司的主张与本案的欠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百合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百合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焯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货款1294990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2949909.3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梁进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梁进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0399元,减半收取50199元,由被告广西百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梁进鸿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苡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