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玉和、王宗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317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梁玉和,农民。被告:王宗玲,农民。被告:邵茂松,农民。被告:于庆海,农民。被告:汤天玲,城镇居民。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连带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8381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5474.64元,合计63855.64元;2.判决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连带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由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苘山信用社(名称已经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苘山支行,以下简称苘山支行)与梁玉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玉和向苘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日,苘山支行与邵茂松、于庆海、王宗玲、汤天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邵茂松、于庆海、王宗玲、汤天玲自愿为梁玉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苘山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梁玉和,但梁玉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梁玉和尚欠苘山支行借款本金48381元,利息15474.64元,合计63855.64元。梁玉和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邵茂松、于庆海、王宗玲、汤天玲作为保证人应对梁玉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玉和未作答辩。王宗玲未作答辩。邵茂松未作答辩。于庆海未作答辩。汤天玲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苘山支行(以下简称苘山支行)与梁玉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玉和向苘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苘山支行又与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自愿为梁玉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苘山支行依约向梁玉和发放借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梁玉和尚欠苘山支行借款本金48381元,利息15474.64元及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梁玉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农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梁玉和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商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为梁玉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81元;二、梁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15474.64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玉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梁玉和、王宗玲、邵茂松、于庆海、汤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