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坤与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孙志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孙志娟,黄成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178号原告:杨坤,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现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祥,男,1956年6月10日生,彝族,退休干部,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街粮食局旁边。法定代表人:孙志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志娟,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成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国企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孙志娟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娟,系被告黄成杰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坤诉被告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孙志娟、黄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杨坤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孙志娟所有的四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祥,被告达源公司、被告孙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被告黄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466302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63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因房产被低价拍卖而导致的损失1934276元;2、被告孙志娟、黄成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达源公司与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源公司向贵阳银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抵押合同》用自己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路××明珠××小区××、××、××、××、××号××套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志娟、黄成杰与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被贵阳银行诉至法院,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6)黔23民初12号)达成协议:一、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贵阳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等;二、贵阳银行对原告抵押的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孙志娟、黄成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日期到达后,三被告恶意串通故意不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借款而设定抵押的五套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得款4663024元用于偿还贵阳银行借款,然而拍卖房屋的购买人竟然是该案的借款人孙志娟,孙志娟有偿还能力却故意不履行偿还义务,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低价侵吞原告的房产,趁火打劫。原告抵押的房产评估价值6597300元(219.91平方米X30000元/平方米)最后以4663024元的价格拍卖,造成原告房屋差价的经济损失1934276元,对于以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该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达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现应及时撤销财产保全裁定、驳回起诉:1、现在我方到法院查对起诉状和起诉资料获悉:1)原告杨坤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且至今并未知情和授权任何人对本案代理其起诉。2)本案中声称有代理权代理原告杨坤起诉的刘帮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杨坤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被告人委托书,包括其“备注”部分均指是民事“涉案”(刑事非法集资案)的民事诉讼部分。完全不适用于本次涉及的追偿权纠纷。3)本次追偿权纠纷成立的前提是2016年12月州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杨坤的房产成功,其实际产生代偿行为。现对方提供的上述委托书是2016年7月28日出具于非法集资案件中,时间上也不可能、不允许在民事诉讼中就没有发生的事实进行诉讼授权。4)对方提供的另一份黄草街道办事处《关于黄草街道非法金融活动“杨坤”债权委员会代表的情况证明》没有法律效力。首先,类似“债权委员会”没有成立和进行民事活动乃至成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无论是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法律依据。再则,该证明陈述的债权委员会和刘帮祥的权限就更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2、黄草办并没有授权和证明刘帮祥等行使任何涉及其他民事主(如杨坤)诉讼或权利的权力。仅仅能在辖区内推荐合格的公民进行无偿的公民代理。但根本不能代公民指定代理人。让公民任意为没有委托的其他人进行代理。现在我公司获悉法院以裁定书认定杨坤没有异议和公民代理合法、实体争议另行处理为由驳回孙志娟的财产保全异议裁定。在此补充异议认为裁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审判法官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公民个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由其他人代为起诉并立案,之后由法院征求其有无异议再决定立案是否合法合规,是何等荒唐?据此进行的审判是否合法?可见,因原告杨坤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于兴义市公安局看守所,对本案并没有单独、明确的合法授权给任何合法代理人进行立案、起诉、行使其程序和实体诉讼权利。杨坤在被羁押期间对现在擅自代理其起诉的所谓“债权人委员会”负责人刘帮祥等的笼统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充分的程序审查进行立案是不当的,敬请及时查明处理。二、我公司与杨坤另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该笔被执行贷款5000000元,杨坤实际占有使用4000000元,系由我公司得到贷款后当即通过会计周敏及其丈夫李宏帐户转到杨坤帐户使用,具体方法为先由公司帐户转到周敏帐户、再转到李宏帐户、再转到杨坤帐户共4000000元,各方协议各自承担贷款本息,其中500000元转为杨坤向孙志娟个人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符并且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敬请依法及时驳回起诉。被告孙志娟辩称,我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应及时撤销财产保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方与杨坤另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为避免在贵阳银行贷款损失扩大并影响我方的正常经营,我方费尽心血多方筹资化解与贵阳银行兴义分行的执行纠纷,整个接受拍卖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杨坤妻子等已经表示没有意见,虽然没有直接见到杨坤,但法院执行该案应当已经会见杨坤征得其同意,现在杨坤理应没有行使追偿权的意思表示。如果杨坤本人现在反悔要行使追偿权,我方等将举证证明与杨坤的其他债务进行抵销。即使杨坤对达源公司的追偿权成立,对作为保证人的我及黄成杰,杨坤也没有任何主张追偿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他最多有权向原债务人达源公司追偿。担保物是作为保证人的我孙志娟现在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保全也无任何合法依据。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对方主张法院评估价和实际成交价的差额作为损失要求赔偿追偿都是异想天开,否定法律执行程序的公正性。没有任何具体法律依据。被告黄成杰辩称,我享有达源公司2.5%的股份,是该公司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只是在与贵阳银行借款当中签定了担保协议,这个事实可以查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达源公司与贵阳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杨坤用自己和案外人李苏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路××明珠××小区××、××、××、××、××号××套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1月13日,贵阳银行将该借款5000000元打到借款人达源公司指定的蔡光艳的贵阳银行账户(账号62×××55)上,同日蔡光艳又将此笔贷款全额打到达源公司出纳周敏的贵阳银行的个人账户中。2015年1月14日,周敏转款3000000元到周小伟的个人账户上,转款2000000元到孙志娟的个人账户后,周小伟又于同日转款3000000元打到孙志娟的个人账户中,也是在同一日,孙志娟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分五次转款4960000元到周敏的丈夫李宏的个人账户,李宏于2015年1月15日分五次将此4960000元转到原告杨坤的个人账户中。庭审中,杨坤对被告达源公司及孙志娟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杨坤以达源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贷款,其实际收到了该5000000元贷款中的4960000,未打的40000元系由孙志娟扣付后用于给银行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志娟自认和杨坤约定她可以用5000000元的30%即1500000元,达源公司之后到杨坤处提取了1000000元使用,对其中的500000元,在该4960000元打入杨坤的个人账户的当天即2015年1月15日,杨坤向孙志娟个人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孙志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期从2015年1月15日至/年/月/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即每月付利息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坤。备注:不能退本金,贷款到期后方可退,杨坤。”另查明,贵阳银行在2016年就其与达源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黔23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还款协议:由达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贵阳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贵阳银行对原告杨坤、李苏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盘江路翔宇明珠商住小区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志娟、黄成杰对被告达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达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贵阳银行申请执行,法院拍卖了杨坤用作抵押的五套房产,拍卖款总价为4713024元,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扣除该案件的执行费52544元后,将剰余的房款4660480元划入贵阳银行的账户,被告孙志娟到贵阳银行缴纳了名目为执行费54257.92元,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066678.48元,总计给付贵阳银行的款项总额为5781416.40元。贵阳银行出具说明给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称所有款项均支付结清。再查明,本案立案时系由原告杨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帮祥代为立案,经本院向杨坤核实,杨坤对刘帮祥的代理其就此案提起诉讼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达源公司与贵阳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中,虽然合同中表明的借款人系被告达源公司,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该5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本案原告杨坤、被告孙志娟和被告达源公司,杨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达源公司和孙志娟的实际借款金额共为1500000元。该笔贷款最后偿还给银行本金和利息等共计5781416.40元、杨坤用了贷款的70%,应给付的相应贷款和利息是4046991.48元,孙志娟和达源公司用了该笔贷款的30%即1500000元,应给付的相应贷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1734424.92元。杨坤抵押的房屋拍卖得款共计为4713024元,除其应给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46991.48元外,其多付的666032.52元(4713024元-4046991.48元)应由达源公司承担返还三分之二即444021.68元、孙志娟承担返还三分之一即222010.84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达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466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由达源公司偿还原告杨坤代其偿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444021.68元,由被告孙志娟偿还原告杨坤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22010.84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偿还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追偿范围仅限于原案件产生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因房产被低价拍卖而导致的损失19342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拍卖系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原告主张低价拍卖导致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孙志娟、黄成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在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孙志娟个人是实际借款人,其应对自己借款部分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杨坤因抵押担保关系替孙志娟和达源公司偿还的本息,杨坤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而不能由原案件的保证人对追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杨坤的该诉请,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达源公司和孙志娟辩称本案不是杨坤本人提起的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因原告杨坤在本院到看守所对其询问时,其明确表示自己确实委托了刘帮祥代理其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授权其办理相关立案手续,一方面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另一方面有原告杨坤对代理的进一步确认,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坤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其借款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其因抵押物被拍卖替借款人达源公司和孙志娟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享有追偿权,即应由达源公司返还原告杨坤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44021.68元,由被告孙志娟返还原告杨坤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201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坤代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44021.68元。二、限被告孙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坤代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2010.84元;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991元(含案件受理费57982元,减半收取2899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坤负担30559元,由被告贵州达源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由被告孙志娟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振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