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与韩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韩红红,邢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冯海明,赵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豪德广场54栋25号。负责人:卢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路靖,男,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红,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慧,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住址地高平市广场长平影院内。负责人:张爱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忠,该公司理赔经理。原审被告:冯海明,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书文,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韩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路靖、李红卫,被上诉人韩红红,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忠接受法庭询问。被告邢慧、冯海明向本院递交不接受询问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病历复印费6.5元为医疗费及营养费550元均没有依据;2、一审在没有票据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也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的韩红红误工费21754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天安财险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韩红红辩称:其受伤后,儿子连夜从运城赶过来护理均需要花费交通费,且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因为车主负担了1000多元就不管我了,身体至今还没有恢复,虽然法律上不认可其构成伤残等级,但是其身体状况已经构成伤残等级。天安财险辩称,韩红红的车与在其公司承保的赵书文的车没有发生碰撞,因此应由邢慧所投保的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责任。韩红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28.4元、误工费417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陪侍费1257.6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费用共计57166.48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12时5分许,邢慧驾驶晋EX89**小型轿车,沿高平市西南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西南庄村锦华小区附近路段时,与沿西南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红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晋EX89**小型轿车又与路东边停放的赵书文驾驶的晋DF63**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韩红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红红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巩固治疗,异常情况随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383.3元。邢慧与冯海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92元。2016年2月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红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书文不负责任。2016年3月29日,韩红红到晋煤集团总医院做14×17寸激光干片与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148.6元。2016年4月18日,韩红红到高平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6.5元。另查明,邢慧系冯海明的女婿,晋EX89**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冯海明,该车在安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DF63**的车主为贺兴旺,该车在天安财险处交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5日,邢慧与冯海明在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2000元事故保证金,后由韩红红支取。2016年5月25日,冯海明另给付韩红红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邢慧驾驶的晋EX89**小型轿车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韩红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邢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红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书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晋EX8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冯海明,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邢慧,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邢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冰雪路面未降低车速,未让右方车辆行驶所致,被告冯海明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慧进行赔偿。因被告赵书文对原告韩红红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韩红红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与被告赵书文停放的车辆有任何碰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书文、天安财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因保险条款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对该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的可替代药品及价格,故对被告安邦财险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韩红红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538.4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医嘱酌情认定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20574元(114.3元/天×180天);3、护理费:1257.3元(114.3元/天×11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7、因原告所受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31519.7元(包含邢慧与冯海明垫付的5292元)。因晋EX89**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对被告邢慧、冯海明为原告韩红红垫付的5292元,原告韩红红在获赔后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红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519.7元;二、原告韩红红在获赔后退还被告邢慧、冯海明垫付的5292元;三、驳回原告韩红红对被告赵书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韩红红负担551元,邢慧、冯海明负担6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红红因腰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为“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如不适随时复诊,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巩固治疗,异常情况随诊”,这其中均并未对韩红红院外休息的时间予以明确。原判在医嘱并未明确天数的情形下酌定误工天数为180天明显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3中规定的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天数为120天,酌情确认为120天,误工费为13716元(114.3元/天×120天=13716元)。关于营养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韩红红住院天数为11天,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住院期间应为加强营养期间,原审以50元/天的标准共核算11天营养费计550元适当。关于交通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韩红红为山西省新绛县人,事故发生地在高平市,其本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子从外地赶来护理符合常理,原审据此酌定500元并无明显不妥。另外韩红红病历复印花费6.5元也系其实际损失,一审认定安邦财险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韩红红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538.4元、误工费13716元、护理费125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61.7元。一审对韩红红误工费部分认定不当,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相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韩红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亚锋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