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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李卫会与刘凤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会,刘凤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926号原告:李卫会,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凤亭,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李卫会与被告刘凤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尾欠门窗款21000元。事实和事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时,从原告处订购门窗一批,由原告先后安装到南场子村部、天巨泉村部、小北沟村超市等处,共计31072.60元,被告先支付3000元,余款28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只支付7000元,余款21000元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刘凤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将宁城县八里罕镇南场子村委会、天巨泉村委会、小北沟超市等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28000元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尾欠工程款2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卫会与被告刘凤亭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卫会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刘凤亭理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李卫会要求被告刘凤亭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会工程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230元,合计578元,由被告刘凤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霍伶俐人民陪审员李冬宁人民陪审员孟宪国二○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