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覃汉梅、覃鸿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汉梅,覃鸿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汉梅,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址香港。被执行人覃鸿娜,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原告覃汉梅与被告覃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鸿娜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覃汉梅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覃鸿娜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90元、执行费人民币69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四查”措施,被执行人覃鸿娜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此外,经本院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