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素强与魏宇、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强,魏宇,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212号原告:李素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左俊红、李艳艳,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宇,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温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素强诉被告魏宇、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魏宇、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宇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温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月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温亮对魏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以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魏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温亮辩称,签担保的时候,当时有点晚,当时喝了不少酒,原告在饭店门口找的我,当时不清楚签的是什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魏宇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宇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借期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月息为2%;证据二、魏宇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魏宇收到原告的现金4万元整;证据三、被告温亮出具的担保条一份,证明温亮自愿为魏宇承担担保责任,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魏宇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继续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魏宇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是酒后签字,不清楚签的是什么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在其保证期间以内,被告温亮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宇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素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5日开始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亮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宇、温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