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十字路口西58米路南。业主贺贝贝,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7********,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华兴路***号车站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法定代表人曹桂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国锋,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艳青,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王焕银,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贺贝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儿庄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艳青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艳青于2014年8月至原告贺贝销售中心工作。2015年9月24日10时许,王艳青受原告安排到泥沟镇驻地韩空军处维修监控。其间因扶梯打滑,第三人王艳青自扶梯摔下。后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其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第三人王艳青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台儿庄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相关证人、听取原告贺贝销售中心答辩意见、审查相关资料,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台人社伤字[2016]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艳青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台儿庄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台儿庄人社局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王艳青陈述、证人韩空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王艳青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台儿庄人社局在收到王艳青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立案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台儿庄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贺贝销售中心诉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负担。上诉人贺贝销售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存在,但被上诉人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认定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所必须的收入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而且一审判决也并未对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有过任何明确的阐述。被上诉人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台人社伤字[2016]27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台儿庄人社局答辩称,王艳青的工伤认定工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艳青于2014年8月至贺贝销售中心工作。2015年9月24日10时许,王艳青受贺贝销售中心安排到泥沟镇驻地韩空军处维修监控。其间因扶梯打滑,王艳青自扶梯摔下,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其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台儿庄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王艳青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儿庄区泥沟镇贺贝电脑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宝芬审判员 李曙光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家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