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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596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海,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的叔叔。被告:潘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的此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潘某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部分有效的协议,双方约定的自愿离婚已经民政部门作出了离婚确定,但是对孩子抚养和财产部分的约定是无效部分,因双方实际财产没有约定的那么多,我方要求按照实际财产进行分割。对孩子抚养问题是可撤销条款,现我方要求撤销该条协议。双方有共同债权2万元,是在2013年10月份系原告方的弟弟赵红超借的,要求依法分割;双方曾经就协议内容协商,口头协商是剩余的1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再主张,故原告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协议离婚是为了感情和孩子抚养权才做出了不太理智的分割情形,现在因为经济原因,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也出现了变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叁拾万元,先付贰拾万元,剩余财产分割补偿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自愿离婚已经民政部门作出了离婚确定,因双方实际财产没有约定的那么多,对孩子抚养和财产部分的约定是无效部分,我方要求按照实际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对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现在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财产分割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被告虽然逾期给付,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财产分割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