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8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洪宇与雷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宇,雷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762号原告:朱洪宇,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雷冬生,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朱洪宇与被告雷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约定借款月息0.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为4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建筑材料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0.5%,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天我向朱洪宇借款¥50000元(伍万整)用于做建筑材料业务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0.5%,年化利率6%;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条,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4500元未超过按前述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洪宇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截至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雷冬生负担。朱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雷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雷冬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朱洪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