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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房树泉与被告乔中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泉,乔中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38号原告:房树泉,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700729被告:乔中联,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电站东。身份证号码:原告房树泉与被告乔中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中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钩机,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以致诉讼。乔中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中联于2007年2月13日、2月26日两次向原告房树泉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到期后在原告的索要下偿还了416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以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乔中联向原告房树泉借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中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树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已清偿的41600.00元利息在被告乔中联给付原告房树泉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乔中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