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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喜红与王春杰、杜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红,王春杰,杜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254号原告:吕喜红,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杰,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杜继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喜红与被告王春杰、杜继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杰、杜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6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王春杰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县××路段××与武立锁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程国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锁、程国、吕喜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顺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另,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损失赔偿数额105000元,即从原来的60000元增加至165000元。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辩称,请求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各证件是否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王春杰未作答辩。杜继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保定第七医院和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数额总计50364.6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车祸伤至左膝部、左手及腰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入院治疗,出院诊断显示术后骨折,对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其妻子贾月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扣除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妻子贾月娥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主张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交通运输业过程中受伤,对其提交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40张,共计311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满足公共交通工具乘车需要并与其治疗日期相符的车票,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制式交通费发票及加油票虽不能显示就医时间、地点等信息,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中交通费是必要的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主张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许可证的专门人员作出,检验过程及评定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贾月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领世郡小区物业公司顺平县鸣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天然气电费物业费水费等缴费收据共9张、顺平县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顺平县实验中学出具的关于吕喜红女儿吕春芳的就读证明一份、顺平县实验学校出具的关于吕喜红儿子吕朋达的就读证明一份、贾月强证言一份、领世郡小区居民齐海燕、王志杰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顺平县城领世郡小区。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户籍地顺平县××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吕喜红有一个姐姐吕喜梅,共姐弟二人。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6时许,王春杰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县××路段××与武立锁驾驶(原告乘坐)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程国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王春杰、武立锁、吕喜红受伤。2016年11月15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锁、程国、吕喜红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入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4011.87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转至顺平县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6352.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月娥护理,事故发生前贾月娥受雇于顺平县科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月工资3000元,贾月娥请假护理其丈夫期间,相应工资扣除未发。自2013年8月开始,吕喜红一家及其父母入住顺平县领世郡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至今。2017年2月1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吕喜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11000元。吕喜红父亲吕占营,1941年4月23日出生;母亲赵田子,1945年7月11日出生;吕占营、赵田子夫妻有两个子女,儿子吕喜红、女儿吕喜梅。吕喜红、贾月娥有两个子女,女儿吕春芳,1999年2月28日出生;儿子吕朋达,2008年4月20日出生。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杜继光。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喜红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继光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除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人员外二人受伤,根据二人损失比例,交强险应当为另一被侵权人保留如下份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85.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723.6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1364.60元(6352.73元+44011.87元+11000元)。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26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3.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31.23元(57784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600元(100元/天×26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吕喜红住院时间、地点以及根据其伤情适宜乘坐的交通工具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吕喜红居住于顺平县城领世郡小区,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系数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总计52304元(26152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及被扶养人居住地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吕占营、赵田子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吕占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396.75元(17587元×5年×10%÷2),赵田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034.80元(17587元×8年×10%÷2),吕朋达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914.15元(17587元×9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345.7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769.60元。10.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此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损失情况,扣除应为另一被侵权人保留的份额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红医疗费8514.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红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831.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1.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9.60元,合理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1791.10元。原告吕喜红的其余损失:医疗费52849.82元(61364.60元-85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1元(19345.70元-15271.49元),各项总计59524.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吕喜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红医疗费8514.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红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5831.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1.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9.60元;交强险各项总计101791.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喜红医疗费528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1元;三者险各项总计59524.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杰、杜继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吕喜红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