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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洪全与白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858号原告刘洪全,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玉明,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洪全诉被告白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玉明给付电动车款39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白玉明于2016年3月22日在我处赊购一台电动车,价款39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付款,但至今未给付。白玉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洪全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洪全电动车款39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