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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薛金鑑与吕明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814号申请执行人:薛金鑑,男,194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吕明文,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薛金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3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吕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2000元,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之妻张云洪所有的房产一宗,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2000元,从2016年3月5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为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100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薛金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吕明文(2016)渝0118执48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