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仕芹与陈功、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芹,陈功,王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82号原告:冯仕芹,女,52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被告:陈功,男,45岁,汉族,职员,住盱眙县。被告:王月英,女,47岁,汉族,职员,住盱眙县。原告冯仕芹与被告陈功、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芹、被告陈功、王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功、王月英于2015年1月31日以偿还陈功借陈东良债务为由向冯仕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陈功、王月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二〇一七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功、王月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冯仕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率20‰(千分之二十)/用于归还陈功借陈东良欠款(王宝林担保,因未及时偿还,而被司法拘留)定于二〇一七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偿还。/此据:陈功/王月英/2015.1.31。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功、王月英婚姻登记信息,婚姻信息显示陈功与王月英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冯仕芹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功、王月英向原告冯仕芹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利息原告冯仕芹已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功、王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仕芹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功、王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