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海业、刘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业,刘晓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丽娟,惠东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业,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丽,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杜泽武,被上诉人刘晓丽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负责人刘伟东,总经理。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第三人惠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东湖二路***号。负责人刘亮。上诉人郭海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刘晓丽原审诉请: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96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郭海业、原审被告张丽娟原审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门诊费用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水果零售行业证据不充足,请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权威合法的部门证实,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如实核实。伤残鉴定费,是单方委托,鉴定费也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酌情50元/天比较合理。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8000元至10000元之间。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的争议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等作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当地同级护理水平80元每/天且按照医嘱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6000元/月计算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34757元每年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天数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其年限应当按出险时计算至1月份。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残疾鉴定费,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因为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因此需其自行承担。营养费,酌情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本人就诊次数所发生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300元至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伤情,我方认为5000元比较合理。因为该起事故一共受伤人员有4名,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分配。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要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责。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郭海业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789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由杜泽武驾驶并搭载刘晓丽、杜海燕、杜艺芯的赣C×××××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艺芯受伤及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一系郭海业在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二系杜泽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且超速,从而认定郭海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泽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丽、杜海燕、杜艺芯不负事故责任。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且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未13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晓丽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19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9380.67元,张丽娟已经垫付了70000元。刘晓丽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杜x彬(2001年4月出生)、女儿杜x芯(2007年6月出生),与其配偶杜泽武共同抚养。刘晓丽主张其家庭成员自2012年9月起即在惠东县××明珠路××号居住,且其夫妻在惠东××xx镇从事水果零售生意,提交了惠东××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垫付票据、xx镇环卫服务费定额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以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丽娟,张丽娟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郭海业系借用其车辆。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泽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丽、杜海燕、杜艺芯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海业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郭海业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为宜。一、关于原告刘晓丽的损失情况。医疗费:结合现有证据计为89380.67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计为13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192天计为19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并由固定收入,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主张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以20%为系数计算20年为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杜x彬事故发生时14周岁,杜x芯事故发生时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5942.34元(25673.1×14÷2×20%)。交通费: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192天为19200元。误工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70631��/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9天计为48183.89元(70631÷365×24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酌定400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计为2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4735.7元。结合本案及另案查明的事实,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的损失分别为348601.46元、424735.7元、290625.41元、34209.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泽武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38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泽武2000元。(二)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各伤者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分别为298601.46元、384735.7元、260625.41元、32209.5元,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上述损失的80%分别为238881.17元307788.56元、208500.33元、25767.6元。结合本案及另案查明的事实,张丽娟为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垫付了18000元、70000元、16500元、14709.5元,郭海业为杜泽武垫付了1000元,扣除以上垫付款后,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尚未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19881.17元、237788.56元、192000.33元、11058.1元。对该损失,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海业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结合各伤者的损失及各伤者系亲属关系,原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分配如下,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134958.93元、235548.56元、118434.41元、11058.1元。3.郭海业应当赔偿的部分。各伤者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后,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的损失分别为84922.24元、2240元、73565.92元、0元。因杜泽武、杜海燕欠付惠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82962.24元、49761.57元,该医疗费由郭海业直接支付给惠东县人民医院,故郭海业尚应分别赔偿杜泽武、刘晓丽、杜海燕、杜x芯1960元、2240元、23804.35元、0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给原告刘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5548.56元给原告刘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三、被告郭海业赔偿2240元给原告刘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缓交),由被告郭海业负担667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郭海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80%。二、各细项的异议。1、营养费没有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计算错误。4、交通费缺乏依据。5、护理费缺乏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10000元。三、关于交强险的分摊比例,一审处理不当,应予调整。四、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70%的责任处理。五、关于商业险的分担,应当按照比例处理。六、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超过商业险限额,所以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款。七、未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上诉人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上诉人可以补足剩余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456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121183.7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晓丽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张丽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惠东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酌情所作认定虽然偏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三、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70元,由上诉人郭海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