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东港市孤山镇东扬生物饲料厂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孤山镇东扬生物饲料厂,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2542号原告东港市孤山镇东扬生物饲料厂,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法定代表人张秀娟,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孤山镇东扬生物饲料厂销售经理,现住东港市孤山镇。被告王鹏,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海洋大学应用技术学院学生,现住东港市小甸子镇。原告东港市孤山镇东扬生物饲料厂与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养鱼,共欠原告饲料款1326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32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辩称,我是一个学生,我放假在家的时候,我替我爸签的收货的这么个单,这些饲料是我爸养鱼用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养鱼饲料,分别欠付饲料款22450元、40500元、22350元、47350元,合计13265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署名的欠据四份。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将饲料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镇东扬生物饲料厂饲料款13265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