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林娣与钱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娣,钱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774号原告:钱林娣,女,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景华,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钱林娣与被告钱景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被告钱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林娣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88.49元,庭审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下午12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冲出家门,跑至原告身后,抓住原告的两只手,使劲的往后掰。邻居听到原告呼救声,跑来相劝,但被告不放手,并使劲将原告整个人往下压。后因被告突然故意松手,原告头部撞到水泥地,致头部外伤,右肩软组织伤。经马塘医院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388.49元。被告钱景华辩称,2017年2月21日下午12时左右,其与原告确实发生了纠纷。原告先掰了被告家的琵琶树,后又掰了桂花树,被被告发现,并当场抓住手腕,原告喊疼,被告放下后,原告就倒下。被告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东、西场邻居,两户相距不足十米。2017年2月21日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门前沟边掰折被告家树苗的树头,被被告发现后即抓住原告的手腕,双方发生揪扭。后被告松手,原告倒地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如东县马塘医院诊治,并于同月25日出院。入院、出院的诊断:头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曾发生揪扭、原告因揪扭倒地受伤的事实不存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组成。关于原、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理应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彼此之间如有矛盾,亦应通过交流沟通等途径消除误解、协商处理。双方因原告掰折树苗枝发生争执、揪扭,后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倒地致伤的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掰折被告家的树苗头,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当却仍为之,其行为是引发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对双方间最终发生揪扭并致自身受伤后果的出现,同样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纠纷的起因、发生经过,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2388.5元;(2)营养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而需额外补充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元(18元/天×4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护理费,护理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生活无法自理的程度,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伤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人民币2460.5元。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230.25元。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邻居关系,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自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邻居间应相互关心和照顾,因为是邻居,生活中发生磕磕碰碰也是常事,相邻各方对所涉矛盾彼此应进行换位思考,想对方所想,急对方所急,相互体谅。即便一方的行为给对方生活产生不当影响,亦应相互协调妥善解决,不应以怨报德,人为激化矛盾,更不能将对方的忍让当作软弱可欺。建议原、被告双方多从对方角度出发,相互谦让、协商,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积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景华赔偿原告钱林娣12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