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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1760袁卫星与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星,何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60号原告:袁卫星,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通市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峰,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卫星与被告何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星诉称:被告于2006年结欠原告电动工具款49000元,并于2006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有4700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峰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所经营的经营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何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上海艳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出具欠条是应上海艳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建东的要求和原告的经营部进行结账,结账后经双方负责人电话联系无误后,由被告何峰向袁卫星出具欠条;欠条签订后,2011年4月24日袁卫星妻子来建湖找嵇建东要款,因找不到嵇建东而找到被告,被告和嵇建东联系后,嵇建东不肯出面但给被告3000元,让被告转交给袁卫星妻子,后来要款的董俊发向被告出具了3000元收据,注明是找嵇建东的费用3000元;2016年2月6日,袁卫星及其妻子再次来找嵇建东,嵇建东仍然不肯出面,给被告2000元,让被告转交给袁卫星;请求法庭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所在的经营部主张权利;或在实体上认定何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驳回对何��的诉讼请求;或原告应当追加上海艳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卫星对被告何峰答辩意见的质辩意见:原告袁卫星在上海经营的店没有营业执照,是自己个人经营,出售电动工具和手动扳手等;原告的电动工具是出售给被告何峰的,被告辩称另收3000元没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何峰从原告袁卫星处购买电动工具,截止2006年3月19日共差欠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何峰向原告袁卫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袁卫星工具款(二00五年至二00六年三月十九号前)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欠款人何峰3209256604281412006年3月19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何峰于2016年2月6日给付货款2000元,余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峰从原告袁卫星处购买电动工具,差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峰已给付货款2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何峰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的案外人董俊发收款3000元,是被告代嵇建东支付给董俊发的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卫星货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