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汪远智、汪孟洋等与吴忠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智,汪孟洋,吴忠凡,卢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汪远智,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汪孟洋,男,汉族,1981年01月26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原告汪远智之子。被告:吴忠凡,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卢运英,女,汉族,1963年05月06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汪远智、汪孟洋诉被告吴忠凡、卢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智、汪孟洋、被告吴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智、汪孟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500元及利息8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吴忠凡、卢运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由月利率1%调整到1.5%直至2%至今)。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下欠本息192500元未付,当日被告更换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被告吴忠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发生后,其支付了46000元的利息。在其出具的192500元的借条中已包含借款利息。双方并未对更换借条后的利息进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处理。被告卢运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忠凡、卢运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汪远智、汪孟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由月利率1%调整到1.5%直至2%),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经原、被告2015年3月27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92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25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忠凡、卢运英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10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92500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1925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并未对借条出具后的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的100000元应扣减本金,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凡、卢运英偿还原告汪远智、汪孟洋借款92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5元,由被告吴忠凡、卢运英负担1056元,由原告汪远智、汪孟洋负担8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