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8QA777。法定代表人:李栋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江,男,生于1975年7月19日,土家族,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林,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文,女,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君,女,生于1996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学生,住利川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顺萍、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明奎,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因与被上诉人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流转合同,是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允许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挖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的土地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是间接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亩1200斤稻谷的标准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每亩1200斤稻谷是指产量,赔偿损失应按实际收入而非产量计算,产量里面包含有劳力和成本的投入。被上诉人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权。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挖该承包地是导致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与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按每亩1200斤稻谷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方式科学合理,是按照当地稻田的实际产量计算的,每亩1200斤稻谷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述称,1、土地流转时,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在政府主导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小组会议,会上提出若对流转有不同意见,在一个月内递交不流转土地的申请书,但在一个月内没有任何人递交,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认为土地流转没有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海南打工,田地荒废了不少。2、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的损失不合理,有生产费用,要投入种子,劳力等。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开挖的时候不阻止,等二上诉人挖成功了,才说不同意。严格的说,二上诉人都不应当赔偿。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将王美林一户承包地名为“长田”的0.2亩水田恢复原状;2、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每年赔偿240斤稻谷(按亩产1200斤计算),直至上述地块恢复原状;3、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赔礼道歉;4、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林一户系本市南坪乡田坝村五组村民,该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有一块地名为“长田”面积0.2亩的水田,四至为东至本田老坎,南至王成忠田界,西至本田介,北至本田界。田坝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11月25日召开田坝村土地流转会议和田坝村五组土地流转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与达济农业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包含王美林一户承包经营的“长田”在内的田坝村约300亩土地流转。2015年12月8日,达济农业公司未经过王美林一户同意,将王美林一户承包经营的“长田”挖毁,致使王美林一户无法耕种该承包经营地块。王美林三人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本案中,王美林一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对位于田坝村五组的“长田”0.2亩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达济农业公司仅与发包方田坝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未取得王美林一户(承包方)同意,挖毁王美林一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致使王美林一户无法耕种,侵害了王美林一户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王美林一户就不能耕种涉案地块,要求达济农业公司将该地块恢复至能耕种,达济农业公司亦同意对该地块恢复原状,予以确认;王美林一户要求赔偿不能耕种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达济农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栋江作为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美林一户要求李栋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田坝村委会未取得王美林一户的书面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达济农业公司签订流转合同,侵害了王美林一户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但未实际参与挖掘王美林一户的承包地,不与达济农业公司构成共同侵害王美林一户对承包地的使用权,王美林一户在本案中仅就使用权被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并未对田坝村委会侵害其流转权起诉,未要求田坝村委会对此承担责任,因此,不予处理。王美林一户主张每年赔偿其240斤稻谷,与利川市水田稻谷产量标准相当,予以支持。王美林一户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王美林一户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承包经营的南坪乡田坝村五组的名为“长田”0.2亩水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李栋江承担连带责任。二、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稻谷240斤。李栋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利川市达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美林、李红文、王慧君、原审被告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是否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1、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上诉人李栋江未经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的同意,损毁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侵犯了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其向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工作经费,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向其交付涉案土地后才有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属于间接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除应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外,还应审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实施毁损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人系二上诉人而非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二上诉人基于与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按约定向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工作经费,其若认为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可依法向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主张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系涉案土地毁损的共同侵权人,故二上诉人要求利川市南坪乡田坝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王美林等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要求按照每亩地每年120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其损失,该标准与损害结果发生当年当地作物产量相当,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虽对该标准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栋江、利川市达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