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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7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龚超与刘汉群彭传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超,彭传洪,刘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7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超,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彭传洪,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刘汉群,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龚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传洪、刘汉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92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宗,但系抵押物,执行过程中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彭传洪所有的汽车一辆,故本案中查封的财产均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购房款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92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40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龚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传洪、刘汉群(2016)渝0118执47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