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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75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亓文才与陈延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文才,陈延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7502民初53号原告亓文��,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四居*组,身份证号码:3728011972********。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岑,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四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0********。原告亓文才诉被告陈延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延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事��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先后将130000.00元借给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30000.00元。被告陈延岑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和龙西林分理《回单》原件四份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8月3日、8月4日,分别向被告陈延岑转账人民币10089.37元、50077.92元、10113.04元、20447.46元、20000.00元,合计110727.79元;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被告欠原告130000.00元整。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延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人孔祥江出庭作证,其证实“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晚上10点左右,原告叫我到他家,说有点事,我到原告家后,被告也在场,之后被告写了一份欠条,写完欠条交给了原告,钱没有给,被告说3月份以后还”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延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延岑为了出国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0727.79元,其中银行转账110727.79元,现金借款20000.00元,并且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30000.00元的《欠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因被告陈延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亓文才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陈延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钟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