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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华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6日丁某与华某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丁某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2部队营区门卫和办公楼的石材幕墙工程转包给华某,合同对质量标准、规格、型号、数量、��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华某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施工,该工程按合同约定标准应使用栓接工艺,而华某使用的是焊接工艺,华某亦未对龙骨作防锈处理,导致其施工的石材返锈,质量严重不达标,华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双方均认可存在石材反锈问题,清洗了三次,故应减少劳动报酬或重新进行修理。另外在录音资料中丁某没有对华某所述施工面积明确表示认可,丁某只是称按老杨(华某的施工工人)报的数先算算,华某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仅摘录了其中对华某有利的部分,没有对录音内容进行公平公正的整理,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且丁某仅欠华某113908元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中的30.7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某答辩服判,其答辩意见为:2013年华某通过��某承包了8623部队和8612部队的部分工程,签订合同时华某与丁某分别签订了承揽合同,自2013年7月开始施工到2013年9月交工,至2016年11月份,即本案诉讼开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三年,在此期间丁某对华某施工的工程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实际使用人8612部队也没有提出异议,丁某只是在华某起诉索要工程款时才提出异议,故不应支持,关于丁某提到的录音摘录问题,丁某一审代理人在开庭时反复听了两个多小时,最终要求核实录音中丁某的声音,但其在指定时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录音中不是丁某的声音,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华某已经尽了所有的举证责任。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某向华某支付尾欠工程款30.7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2部队进行营区建设,将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丁某,丁某又将8612部队营区门卫和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转包给华某,并与华某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石材幕墙、倒角项目。其中石材幕墙单价按不同规格型号确定单价为400元/m2和390元/m2,工程量暂定为1500m2,如有变化按实际发生计算;倒角单价为5元/m2,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暂定为118.5万元,最终金额结算按实际发生计算。双方另约定丁某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预付款40万元,华某施工材料进驻工地后再支付40万元,余款于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计1646216.50元。2016年3月21日,华某与丁某对上述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后,扣除丁某先后分批次向华某支付工程款60万元、代华某垫付14.5万元图纸费、清理费等款项以及对账当日给付华某的部分工程款59.4万元外,丁某尚欠华某工程款30.7万元。现丁某未向华某支付尾欠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丁某承包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2部队(以下简称8612部队)营区建设工程。2013年7月6日,丁某将8612部队营区门卫和办公楼的石材幕墙工程项目转包给华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对质量标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2013年秋,华某将承包工程交付丁某。丁某共向华某支付工程款133.9万元。2016年3月21日,经华某与丁某结算,丁某认可尚欠华某所施工的8612部队营区工程款金额为30.7万元。诉讼过程中,华某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12部队的起诉,一审法院以(2016)内0430民初6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华某与丁某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可以认定华某与丁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华某作为加工方已依约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已向丁某交付,而丁某作为定作方未依约向华某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某提交其与丁某的录音资料证明丁某尚欠其价款金额为30.7万元。故华某要求丁某支付欠款3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华某要求丁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华某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1月3日要求丁某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丁某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50%,本案华某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不超���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即年利率6.525%的标准,故丁某应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华某支付利息。关于丁某辩称”华某所做上述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包括按照国家标准在龙骨施工时应使用栓接工艺,实际使用的是焊接工艺;华某施工的龙骨没有做防腐防锈处理,致使实际施工的石材返锈”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华某工程款30.7万元,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丁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份丁某拍摄的由被上诉人华某施工工程的照片4枚,欲证明华某施工工程墙体出现反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华某质证称对该4枚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某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三年,丁某以出现反锈或者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华某不认可,并且在华某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双方没有提到反锈等问题,只是说了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因丁某在2013年7月6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某,华某在2013年秋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至2017年4月华某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之久,丁某提交的照片是其在2017年4月份拍摄,不能证明出现墙体返锈等问题是丁某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而非其他原因,被上诉人华某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丁某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4枚照片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庭后丁某以华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对华某施工的面积有异议为由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面积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华某对该鉴定申请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同意丁某的鉴定申请。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丁某称一审期间其提出对华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及面积有异议,并在一审庭审后向8612部队核实了施工总量等问题,但之后丁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期间华某提交了一份华某和丁某之间通话录音的录音资料,丁某对该���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资料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丁某仅欠华某113908元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中的30.7万元,且因华某未按约定进行施工,未对龙骨作防锈处理导致施工的石材返锈,在华某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石材返锈问题均认可,故应减少劳动报酬或重新进行修理;另外在录音资料中丁某没有对华某所述施工面积明确表示认可,丁某只是称按老杨(华某的施工工人)报的数先算算,华某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仅摘录了其中对华某有利的部分,没有对录音内容进行公平公正的整理,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经查,关于工程款总数,上诉人丁某主张尚欠华某113908元不是30.7万元,根据华某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丁某的录音资料,丁某在该录音资料中明确认可尚欠华某30.7万元工程款,且经本院询问,丁某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丁某现在称其仅欠华某113908元明显与录音中所述不符,且丁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华某亦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资料结合卷内书面证据认定丁某尚欠华某工程款30.7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上诉主张华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双方是在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华某在2013年秋完成施工并交付给丁某,8612部队亦已实际使用华某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11月3日华某起诉丁某给付施工工程款之前,丁某、8612部队均未对华某施工的工程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赤峰市正义石业华某)保修期一年,在合理期限内丁某并未就施工质量问题提起相应诉讼或向华某主张权利,而在华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提到清理石材,但没有明确表示是因为石材返锈而清理的石材,虽然二审期间丁某提交了4枚照片欲证明华某施工的墙体返锈,但该照片丁某是2017年4月拍摄,距离2013年秋华某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已经三年之久,不能证明是因华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才出现的石材返锈,且若存在石材返锈等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丁某未在合理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丁某主张华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因依���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某施工的工程面积,经本院询问,丁某认可其在一审开庭后向8612部队核实了施工面积,但之后其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施工面积的证据,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华某施工的面积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华某的施工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0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赵妍婷书记员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