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荷仙与缪照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荷仙,缪照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260号原告:王荷仙,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缪照水,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王荷仙与被告缪照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荷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照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缪照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照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缪照水因办沙厂缺资金,经缪庆兵介绍向原告王荷仙借款计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期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仅付利息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缪照水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缪照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被告缪照水因办沙厂缺资金,经缪庆兵介绍向原告王荷仙借款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5年2月份,被告缪照水向原告王荷仙借款25,000元,被告缪照水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利息仅为口头约定,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故被告实际欠原告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照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荷仙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缪照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