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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在库诉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库,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89号原告:李在库,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盘锦市兴大洼区。被告:沈月英,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李在库与被告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述��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在库与被告沈月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月英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李在库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在库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峻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