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三角(威海)华盛轮胎有限公司、乔凤英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角(威海)华盛轮胎有限公司,乔凤英,威海和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角(威海)华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路南。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凤英,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栾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捍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角(威海)华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凤英、威海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债权债务不清,被上诉人和兴公司有虚增运费、虚开发票欺骗入账等行为。和兴公司同一辆车同一趟运输作业使用多张单据进行重复计算,重复计算金额514543.5元。依据合同约定返回三角公司的运输业务不应再单独计算运费,但和兴公司予以重复计算运费金额69694.6元。出门证未经上诉人及集团公司门卫签字,不应计算运费的数额为204269.7元。和兴公司长期虚列运输趟数、虚增运费、虚开增值税发票入账结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三角公司承担394253.9元的违约责任;2.《审计询证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计询证函》是根据三角公司上市需要,作为上市公司关联企业应将全部账目数额与向对方进行审计询证,但并非双方对具体欠款数额的确认。该《审计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数额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乔凤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和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乔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运送轮胎、橡胶制品等货物,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上个月产生的运输费用,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47158.26元,原告多次向三角公司索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2147158.26元、逾期付款利息239633.6元、税费5416.94元,合计239220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与第三人和兴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和兴公司承担被告的运输业务。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所做的《审计询证函》,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RMB1527929.46元。诉讼中,三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乔凤英出具的《审计询证函》。该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三角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审计询证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生效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7月6日,原告承接了和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及债务债权。2、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承运物料、运输趟数的流程及相关凭证情况,即被告物料主管在物料出门证签字,代表已经发料给原告司机;原告司机在出证上签字,代表领料;之后出门时由被告门卫签字并注明出门时间;进入三角集团厂区再由三角集团的门卫在物料出门证上签字并注明入厂时间。出门证共有三联,第一联作为存根留存在被告车间,第二联由门卫留存,第三联由原告司机取走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被告的仓储人员将原告交给被告的物料出门证进行清点核对,然后告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也即表明被告系基于对物料出门证进行审查核实后向原告确认应付款项。在双方多年的业务往来中,一直按照“原告交单——被告核单——告知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根据发票付款”这一流程进行操作。4、本案询证函所涉及的相应的出门证、发票都交给了被告。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汇总表一份,认为系原告重复计算运输次数及结算凭证有瑕疵、不实的共100多万元的明细。原告认为该汇总表是被告单方记载的,所有原始单据已交付被告,被告已确认欠付款项数额,且经被告委托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查后得出欠原告运费1527929.46元,再行提出对账,无法保证其公正性和真实性。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入账的619228.8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和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由原告实际承继第三人和兴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告知晓并实际开展业务,双方合作多年,应互利友善,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实际运输了货物,并按双方惯用的业务流程提报结算单据、开具发票,其有权利主张未结算部分的运费。原告索要不成,提起诉讼,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审核了有关单证,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并已接收,且已实际结算了多笔运输费用,并确认了欠付的运费金额,现主张原告运输次数有误、提交单据有瑕疵,据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询证函项下的1527929.46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在费用结算方面有明确的时限要求,诉争运输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张支付而未得,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考虑双方纠纷根源于运费的实际数额,且在纠纷发生后被告亦曾沟通协商,原告之利息损失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角(威海)华盛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凤英运输费1527929.46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1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单据复制件2宗,各6张,分别证实被上诉人乔凤英据以结算运费的单据中存在重复计算及无门卫签字的情况。被上诉人乔凤英及和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复制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并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即使重复出具了单据,在双方对账后,三角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审计询证函》时也已经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宗单据系复制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乔凤英的运费数额如何确定,《审计询证函》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欠付运费数额,三角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制作了《审计询证函》,载明欠乔凤英运费1527939.46元。三角公司另案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审计询证函》,一审法院作出(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角公司要求撤销《审计询证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审计询证函》系三角公司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制作后送达被上诉人乔凤英,该《审计询证函》对三角公司具有约束力,能够作为确定双方运费数额的依据。三角公司辩称该《审计询证函》确定的运费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1元,由上诉人三角(威海)华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