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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陆安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华,陆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文华,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遵义市人。被执行人:陆安勇,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习水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文华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陆安勇偿还申请人陈文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3840元、执行费36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扣划1612元发放给申请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但本院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不能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