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德宇与师青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宇,师青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779号原告许德宇,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青顺,男,成年,汉族。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佩顺,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许德宇与被告师青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青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宇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014年4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408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144880元,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880元及利息。被告师青顺缺席未做答辩。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供货合同,因此不存在经济纠纷,我公司与师青顺为代表的水电工程队签订过水电工程承包协议,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合同支付了师青顺工程款,我公司不能直接对合同以外的人对账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师青顺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共计价值340880元,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4月16日被告师青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师青顺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144880元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师青顺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师青顺购买原告货物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340880元的欠条一份,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原告自认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师青顺支付下欠的货款14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青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德宇货款人民币144880元。二、驳回原告许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被告师青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