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河,毕永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特19号申请人: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峰景丽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400599394287H。法定代表人:容婧,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诚信路与保健路交汇处东南侧水之宛梅苑商住楼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151046。法定代表人:谢黔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被申请人:姜河,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毕永伦,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侠,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110961491。申请人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河、毕永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书中将“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列为“六盘水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姜河、毕永伦申请时将“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仲裁庭在受理案件、开庭审理和制作裁决书时均未将已经变更名称后的“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甚至在裁决书中也未阐述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将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在裁决书中认定是否是适格主体,因而仲裁庭审理该案程序违法。在案件受理阶段仲裁委通知参加仲裁的主体是“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答辩后仲裁委仍未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正确的名称,并补办应诉的相关手续,未通知适格的当事人参加仲裁,剥夺了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参加仲裁的合法权利,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正,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一)本案中姜河、毕永伦主张由被申请人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瑞达公司”)和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00万元,仲裁委以“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后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书认定金华瑞达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劳务费)”,金华瑞达公司始终认为与姜河、毕永伦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庭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金华瑞达公司与姜河、毕永伦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姜河、毕永伦仅主张支付劳务费,并未主张工程款,如果仲裁庭将姜河、毕永伦诉求的劳务费改为工程款,姜河、毕永伦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提供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显然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了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姜河、毕永伦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修复,修复后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金华瑞达公司一再强调姜河、毕永伦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未经业主方竣工验收,但仲裁庭未采纳金华瑞达公司的意见。仲裁裁决书第14页第13行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申请人,且在本案争议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有关工程质量的抗辩及仲裁反请求,故本案涉案工程应确认为不存在质量争议。”,这一认定显然是故意偷换概念,法律规定的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金华瑞达公司认为是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工程验收证据,影响公正裁决。根据金华瑞达公司与姜河、毕永伦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乙方应在具备验收条件后,提前20天将某一确定日期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会同监理方、业主方按照国家和贵州省颁布的有关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本项目业主方是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了承包的工程是否验收、验收是否合格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只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认定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从而导致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工程结算的证据,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根据《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由乙方编制并上报业主方审批”,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工程结算情况,导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签署《补充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后,在本案中又以其单方编制且未得到二申请人认可的《工程结算》资料作为依据,主张重新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姜河、毕永伦应当提供结算并报业主方审批,双方执行业主方审批的结算,并以此计算姜河、毕永伦应当向金华瑞达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及税金,不能以金华瑞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而结算金额大于姜河、毕永伦认可的金额为由认定金华瑞达公司认可了姜河、毕永伦的结算金额,从而认为不需要对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鉴定,这一错误认定完全取决于姜河、毕永伦故意隐瞒工程结算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正,故请求:1、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姜河、毕永伦承担。姜河、毕永伦称,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程序合法。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错误实为笔误,并未影响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益,且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作出更正裁定,故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9月成立,成立时的名称为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为贵州新都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再次变更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主体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毕节就本案争议工程进行前期工作,并与毕永伦、姜河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专门成立了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合同,形成了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项目主体,其名称多次变更导致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发生笔误,是可以理解的。2、毕永伦、姜河申请仲裁后,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参加了仲裁庭开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3、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责任承担主体是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承担责任,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4、对于仲裁裁决书产生笔误的问题,《仲裁法》第56条有专门的规定,仲裁庭是可以补正的,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的补正通知完全解决了申请人的程序请求问题。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全部证据,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存在的客观性,并提供了姜河、毕永伦与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形成依据是:申请人施工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属于现场跟踪审计,是经业主及双方验收移交后,产生的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毕永伦、姜河并未隐瞒任何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六盘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1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姜河、毕永伦支付工程款(劳务费)7000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姜河、毕永伦对被申请人六盘水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另查明,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4日设立,2014年4月22日名称变更为“贵州新都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名称又变更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作出后,六盘水仲裁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裁决书补正通知,将该裁决中“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正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裁决书补正通知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主体的问题。首先,在仲裁提起时,姜河和毕永伦在仲裁申请中所列的被申请人虽然是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仲裁过程中,因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名称已发生变更,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实际是向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次,在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答辩书中,虽然将答辩人写为六盘水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署名加盖的公章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整个仲裁过程,且在仲裁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了仲裁审理,仲裁过程中并未剥夺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仲裁的合法权利,仲裁结果也未影响其权利义务。结合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在发现存在打印错误后已经下发补正通知进行更正的事实,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首先,本案申请人仅是认为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实“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客观实际存在;其次,是否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属于案件仲裁过程中实体审理后进行处理的问题。(2017)六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姜河、毕永伦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姜河、毕永伦工程款的事实,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据此作出予以支付的裁决。因此,姜河和毕永伦是否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并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论。因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号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金华瑞达建设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华飞新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