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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时吉仓与刘泽业、范瑞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吉仓,刘泽业,范瑞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1620号原告时吉仓,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泽业,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范瑞华,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时吉仓与被告刘泽业、范瑞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两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工作职位为由收取原告140000元,并承诺如未办成将于15日内归还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办成,2017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归还款情况,被告拒绝归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李玉刚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吉仓对被告刘泽业、范瑞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全部退还原告时吉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七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