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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易宗映与冯焕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25号原告易宗映,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谢双利,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被告冯焕均,男,生于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负责人宋志桥,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宗映诉被告冯焕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宗映及委托代理人谢双利、被告冯焕均、被告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冯焕均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马临街上往习水县振兴煤矿方向行驶,在马临工业园区王大湾路段与原告易宗映驾驶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易宗映及摩托车乘人易佳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焕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宗映和易佳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0975.46元和陪床费144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去除需续医费6000-7000元,27牙缺失需续医费130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75.46元、误工费16794元、护理费55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20000元、陪护床费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6.49元,共计163777.23元。被告冯焕均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507.79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分项赔付。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病历无牙齿受伤情况记录,对该部分续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冯焕均在本次事故中应属无责。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诉请项目意见与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代理人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7时20分,被告冯焕均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马临街上往习水县振兴煤矿方向行驶,在马临工业园区王大湾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与对向行驶由易宗映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易宗映及摩托车乘车人易佳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焕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宗映和易佳雄无责任。易宗映受伤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1945.2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冯焕均垫付13507.79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易宗玖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27牙缺失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易宗映与妻子杨晓群生育有两个子女,易佳雄生于2006年9月16日,易佳霖生于2009年8月1日。易宗映父亲易德坤(522132193603081713)与母亲王德英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冯焕均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贵C×××××号小型驾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焕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易宗映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45.2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14元/年×147天=13779.34元;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确定为50天,护理费为34214元/年×50天=4686.85元;4、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3天=2640元;6、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因原告入院记录明确记载“+2牙震荡,+7牙冠折”,该该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以病历无牙齿受伤记录,而不认可该部分续医费的意见不成立,对续医费20000元予以认定;11、陪护床费144元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6.49元,以上共计150161.24元。因本次事故致易宗映与易佳雄受伤,现二人均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宗映115927.29元,剩余部分34233.95元由被告鼎和财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焕均垫付13507.79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支公司支付被告冯焕均垫付费用13507.79元,直接给付原告易宗映924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易宗映交通事故赔偿款93003.5元(含案件受理费)。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易宗映交通事故赔偿款34233.95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冯焕均垫付医疗费12923.79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四、驳回原告易宗映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冯焕均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