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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易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易航,李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江易航,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李贤军,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江易航的妻子。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江易航、李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江易航、李贤军向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支付利息31118.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本息合计177118.32元;并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66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还应当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556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前述债务共计约19万元。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前述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易航、李贤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9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如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