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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与彭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彭竹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10135901。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劲松,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彭竹君,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南分行”)与被告彭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小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英、人民陪审员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竹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竹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41.13元及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168.69元,共计286209.8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重庆市巴南分行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彭竹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给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事项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2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放款2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现在该笔贷款已出现逾期,借款人自2016年10月5日后再未正常还款。被告彭竹君尚欠贷款本金282041.13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168.69元,共计286209.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彭竹君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竹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巴南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该笔贷款仅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40年3月25日,实际房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合同附件1载明抵押物名称为住宅,权属证书及编号,评估价值(万元)43.15,所有权归属彭竹君,坐落南岸区。被告与邮政银行巴南支行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权人为彭竹君,坐落于南岸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彭竹君向邮政银行巴南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40年3月25日。2015年3月31日,抵押权办理登记。2015年4月2日,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40年4月2日),年利率6.49%,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5年4月2日,邮政银行巴南支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彭竹君发放贷款共计29万元。被告彭竹君自2015年10月5日起未再正常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2041.13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168.69元,共计286209.8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巴南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由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清试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屋产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竹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5年10月5日后未再还款,现原告依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彭竹君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竹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2041.13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168.6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对被告彭竹君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彭竹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分行自愿垫付,被告彭竹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琴审 判 员  彭 英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