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梁大会、黄兴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大会,黄兴国,刘必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大会,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国,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秀,女,192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上诉人梁大会、黄兴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必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大会、黄兴国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案外人胡成云交通事故赔偿款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胡成云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万元。原判如此认定的依据:一是一审法院对胡成云的调查笔录。二是原审法院对证人赵某询问笔录。三是调解协议。首先,原判以上诉人参与交通事故的调解就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赔偿款,是极其荒唐的。其次,这二份调查笔录是一审法官带着非常明显的,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打赢官司,或者为了帮助胡成云达到拒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处理结果的目的,诱供证人所得。再次,本案中没有任何人请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官利用职权主动收集上述证据,严重违背中立和公正原则,是滥用职权的侵权行为,是非法的。最后,这二份笔录达不到一审法官所希望达到的证明目的。胡成云交通事故赔偿款4万元如果上诉人收取不可能没有收据。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这是财经手续问题吗?如果一审法官如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就可以找几个甚至几十个证人证明欠银行的贷款已经偿还,而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这是不行的。二、原判在没有查清胡成云是否付款,更没有查清究竟是谁领款。原判认定上诉人二人都收取了胡成云赔偿款,而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确属事实不清。三、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胡成云是否付款,一级究竟是谁领款的问题,与胡成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胡成云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请上述事实。由于元神没有追加胡成云参加诉讼,因而,本案遗漏当爱人,程序严重违法,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没有获得利益,更不存在原判所认定的不当得利。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所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其处理结果也是错误的。五、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护理、交通的费用仅仅为人民币1万元,是错误的,没有按照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处理。仅胡成云致伤一次,被上诉人住院52天,按照贵州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规定,仅护理费一项为4,888.00元=52天×94元/天,加上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宜的费用。原判认定1万元明显过低。六、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以及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1万元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上诉人不能抵消,确属事实不清,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2012年3月为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用2.1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由于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赡养义务。假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的前提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1万元,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护理、生活等相关费用,在上诉人起诉其他赡养义务人不能获得追偿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抵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抵销上诉人之债务,违反该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判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必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其余意见以一审诉请理由为准。被上诉人刘必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大会、黄兴国立即返还刘必秀交通事故赔偿金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必秀与梁大会系母女关系,梁大会与黄兴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刘必秀与案外人胡成云发生交通事故,刘必秀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梁大会对刘必秀进行了护理,刘必秀在审理过程中自述梁大会大概护理了30天。本次事故经永兴镇共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协商,由案外人胡成云一次性赔偿刘必秀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支付款项时,刘必秀、梁大会、黄兴国均在场,案外人胡成云将上述4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黄兴国并由其收取,梁大会、黄兴国等一起清点上述款项。事故发生后,处理交通事故及赔偿等事宜均是被告梁大会、黄兴国在负责处理。刘必秀在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一直与梁大会、黄兴国一起居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此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黄兴国为本案被告,对案外人胡成云、永兴镇共和村村主赵某全依法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金,是对受害者的抚慰和治疗的专门费用,属于受害者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刘必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取得的40000元赔偿金,系刘必秀因身体健康受到侵权后取得的赔偿金,应属于刘必秀的个人财产。对于二被告主张未收取40000元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交通事故的赔偿等事宜均是由梁大会、黄兴国在负责处理,结合款项交付时的人员在场情况以及40000元的赔偿金由黄兴国收取的实际情况,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梁大会、黄兴国并未提供已将这40000元赔偿金在收取后交付给刘必秀以及刘必秀现在实际占有40000元赔偿金的证据,这40000元赔偿款应是梁大会、黄兴国夫妇实际占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梁大会、黄兴国与刘必秀系家庭共同成员,但这并不能成为梁大会、黄兴国占有这40000元赔偿金的理由;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大会、黄兴国处理相关事宜必定会消耗时间和精力,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在刘必秀住院期间,梁大会对刘必秀进行了护理和照料,对梁大会、黄兴国要求抵扣相应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交通事故以及刘必秀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10000元,梁大会、黄兴国应将剩余的30000元赔偿金返还刘必秀。梁大会、黄兴国要求扣减为刘必秀垫付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医疗费、生活费、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大会、黄兴国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属于刘必秀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应当予以返还其中的30000元;对刘必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梁大会、黄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刘必秀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刘必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必秀负担100元,梁大会、黄兴国负担3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梁大会、黄兴国是否收取了应由刘必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及应否返还相应款项。首先,刘必秀因发生交通事故获得案外人胡成云赔付的40000元款项是因遭受人身伤害获得的补偿款,专属于刘必秀个人所有,任何人未经其同意不得私自占有。根据协调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在场人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胡成云赔付的40000元款项系交付给了黄兴国,在黄兴国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转付给刘必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黄兴国和梁大会辩解称未收到该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梁大会、黄兴国占有属于刘必秀的专属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在扣取合理费用后,其理应返还其余款项。第三,梁大会、黄兴国虽然提供其为刘必秀交纳的社保款作为应予扣减该费用的依据,但该费用的负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梁大会、黄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大会、黄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