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3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3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军,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川14民再5号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现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本院将已扣划的320000元退回至申请人提供的户名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账号为51×××51,并解除本院(2016)川1421执480号执行裁定书对其所有的银行账户的冻结。现本案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生效。执行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