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光领与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马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领,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马全明,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3091号原告:马光领,男,1962年4月9日生,回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原郏县城关镇西关街居委会四组),住所地,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负责人:赵保军,任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明,男,1940年9月24日生,回族,住郏县。被告: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586005035法定代表人:马全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光领诉被告郏县龙山街道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四组)、马全明、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光领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涛、郭军,被告西关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宁绿原,被告马全明,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光领诉称,西关四组为开发座落在郏县××与××大道交汇处西南角的旭宏国际1#、2#及群房工程,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与马光领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分别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月息均为3分。借款逾期后经马光领数次催要无果,佳诚公司虽为借款人,但考虑其自注册以来一直未从事经营,故马光领放弃对其诉讼,马全明对该借款自愿承诺愿意偿还,马全明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西关四组、马全明偿还马光领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关四组、马全明承担。西关四组辩称,西关四组与马光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1、借款协议中虽在借款方标注“西关四组”,但并未明确指向是西关社区第四居民组,且落款处也没有西关四组的印章或代表们的签字;2、西关四组不认可收到涉案款项,马光领应提供涉案1300000元出借给西关四组的资金支付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马全明虽为原西关四组组长,但同时也是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佳诚公司和马全明均认可佳诚公司收到了该款项,佳诚公司也明确表示其系借款人,西关四组不是借款人,西关四组系村民组织,根据《村民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应当由西关四组全体居民或居民代表作出决议方为有效,而本案所涉借款,既未经全体居民或代表决议,西关四组也不知情,马全明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个人私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是西关四组借款的意思表示;4、佳诚公司出纳王喜孩、会计赵浩均证明,该二人在佳诚公司任职期间,包括马光领在内的所有对外借款均是佳诚公司借款,并用于旭宏国际楼盘施工,与西关四组无关,且西关四组的明细分类帐中也未显示收到任何借款;5、2011年11月10日西关四组与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所需资金由承包方全额垫付,足以证明西关四组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6、2015年5月24日,西关四组居民关于开发旭宏国际1#、2#楼及群房工程的处理意见(协议)中明确对外工程款、欠款、借款的偿还责任由马全明本人承担,与西关四组无关。在协议落款处,马光领签名、捺印,表明马光领对涉案借款同意由马全明个人承担,与西关四组无关;7、马光领在诉状中要求西关四组、马全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马光领对西关四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西关四组的诉讼请求。马全明辩称:1、马光领起诉马全明没有法律依据;2、马光领起诉马全明个人不能成立,钱不是马全明用的;3、马光领起诉的利息,马光领当时是出纳,四组何时不支付利息马光领很清楚,马光领起诉1300000元不属实,实际帐上是1090000元。佳诚公司辩称,1、无论是马光领诉佳诚公司或者是西关四组追加佳诚公司为被告,佳诚公司愿意参加诉讼,澄清事实,使本案得到合法的判决;2、佳诚公司在建设旭宏国际楼盘时确实向马光领借一定款项,因多种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现愿意以房抵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8月13日,以马光领为贷款方,西关四组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马光领借款10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借款协议贷款方:马光领借款方:西关四组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二、借款利息自收到贷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协议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四、借款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2012年12月7日生效。贷款方:借款方郏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马全明印章。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除借款金额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同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对上述协议西关四组不认可,西关四组称,借款方不明确,马光领仅凭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马全明、佳诚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马全明称此后偿还马光领210000元,马光领予以认可,但马光领称系支付别的债权人利息。西关四组原有土地一宗,座落在郏县××与××大道交汇处西南角。2011年该宗土地被开发(属旧城改造,工程名称为旭宏国际),当时由于西关四组不具备开发主体,便以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西关四组与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在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建设工程所需资金由承包方全额垫付。后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24日,西关四组居民关于开发旭宏国际1#、2#楼及群房工程的处理意见(协议)对开发房产及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为:“郏县城西关街居委会四组居民关于开发旭宏国际1#、2#楼及群房工程的处理意见(协议)本组有土地一宗,坐落郏县城××与××大道交汇处××(××沐浴村等还包括七家的住房),属我县旧城改造范围,2011年我组全体居民会议议定建设开发该宗地,聘请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详见合同),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房产销售不景气的实际,结合开发之初对市场的预测与承诺,为维护大家的利益,我们的意见:1、项目工程的附一层、附二层和底商第一层的房产权归我组群众所有,不承担项目开发的一切费用。2、组长马全明以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享有我组应得部分以外的所有项目工程的其他部分销售收入,承担项目工程合同中和建设自开工以来以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形成的工程款、欠款、借款的偿还责任,四组群众不承担任何费用。3、双方对底商三层,决定同租,租金按层均分。贾金付等七户的租金由旭宏国际及马全明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租金由四组统一领取发放。4、双方签字认定后具有法律效力。”尾部有马全明及马光领和西关四组61人的签字。诉讼中,西关四组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佳诚公司为本案被告。佳诚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是马全明,注册资本为3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佳诚公司的公司审验至2013年6月。以上事实,有马光领提供的借款协议、2015年12月30日的诉状、(2016)豫0425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4民终3603号民事判决书、马全明的承诺保证书,西关四组提供的王喜孩、赵浩、马国现的证人证言、明细分类帐、西关四组与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上诉状、西关四组居民关于开发旭宏国际1#、2#楼及群房工程的处理意见(协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及收据是债权凭证的重要证据,能够用于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基本事实。本案中,马光领提供有借款协议及收据,向西关四组、马全明主张权利,诉讼中,西关四组申请追加佳诚公司为被告,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西关四组居民关于开发旭宏国际1#、2#楼及群房工程的处理意见(协议),马光领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并且经过债权人马光领的签字同意,说明马光领对债权债务的转移表示认可,该协议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效力,故马全明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西关四组、佳诚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月利率应按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马全明称已偿还马光领210000元,马光领予以认可,但马光领称系支付其他债权人的利息。马光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马全明偿还马光领的2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光领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月利率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1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马光领对郏县龙山街道西关街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马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