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邬甲某、李乙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某,李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甲某,男,199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本村,农民。2016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宝书、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某,又名李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甲某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李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甲某及其辩护人宋宝书、郭芹芳,被告人李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凌晨,在文安县城民得利超市门前,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伙同他人无故对被害人康某、王某1进行殴打,致康某轻伤二级、王某1轻微伤。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为让被害人马某帮助寻找纪某,被告人邬甲某伙同他人将马某从家中带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致次日上午10时许将被害人马某放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王某1、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邬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邬甲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30日凌晨,在文安县城民得利超市门前,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伙同他人无故对被害人康某、王某1进行殴打,致康某轻伤二级、王某1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邬甲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其与李乙某、李某、张某2等人开车行至文安县城民得利超市门前,李乙某下车买东西,张某2说旁边一名带眼镜的男子骂他,其和对方一名较胖的男子互相撕扯,李乙某拿棒球棍、张某2拿木棍将一名带眼镜的男子打倒,其上前踢了该男子几脚。2、被告人李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其与邬甲某、李某、张某2等人开车行至文安县城民得利超市门前,其下车买完东西回到车前时发现邬甲某和张某2等人与对方男子发生打斗,邬甲某回车上拿棍子,其和邬甲某、张某2等人拿棍子殴打倒地的一名带眼镜男子的后背和腰部,其打的腿部。3、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其与王某1、王某2在文安县城民得利超市门前吃饭时,几名男子上前对其实施殴打,他们用工具打其头部、后背和腰部,倒地后还继续殴打。他们也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凌晨,其与康某等人在文安县城民得利超市门前吃饭时,从一辆红色轿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指着康某说打他两个嘴巴子,几名男子上前殴打其和康某后逃走。5、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康某、王某1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5)321、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P50、57)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康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5.2.5h之规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8、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邬甲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邬甲某出生于1996年7月9日;被告人李乙某出生于1993年5月1日。(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为让被害人马某帮助寻找纪某,被告人邬甲某伙同他人将马某从家中带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致次日上午10时许将被害人马某放回。案发后,被告人邬甲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1、被告人邬甲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开车接着黄某和另外两名男子,黄某让其去秦各庄村,他们将秦各庄村的一名男子带上车,让该男子帮助找人。次日凌晨,将该男子带到史各庄派出所后面的大堤上,他们将该男子拽下车,黄某等人拿棍子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后将该男子带到王村一户人家,该男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其与黄某等人取出钱在王村道口吃饭。次日上午,其开车将该男子送到王村道口后,其和黄某等人开车回家。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凌晨,王某3等人开车将其从家中带走,让其帮助寻找纪某。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将我带到大堤,一人将其揪下车,另外三人用镐把等工具将其打倒在地,后将其带到王村一户人家,其通过微信给他们转了钱,大家在王村道口吃饭,当天上午将其送到王村道口,其打车回家。3、证人陈某的证言与马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3、4时许,其在史各庄水厂睡觉时,听到外面有打人的声音,其说不让他们打了,再打就报警,他们开着一辆黑色轿车离开。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邬甲某系让马某转账的人。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邬甲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邬甲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邬甲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邬甲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邬甲某、李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甲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