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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许律平与韦岚静、韦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律平,韦岚静,韦荣明,农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583号原告:许律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韦岚静,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韦荣明,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农瑞霞,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律平与被告韦岚静、韦荣明、农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律平、被告韦岚静及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3日起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三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于得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但其以多种借口拖欠一直未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韦岚静辩称,1、双方借条上的借款虽是53万元,但实际只收到银行转账488200元,借条上所说的31800元现金支付其并未收到,借条下面所载明的“收据”是在2017年年前原告要求其签上去的,并不是原来借条上存在的。2、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4日,收到借款后,其共计偿还224973元,原告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双方借据上约定利息每月31600元已经是月息6分,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韦荣明、农瑞霞辩称,农瑞霞、韦荣明签字的时候,借据上是一张白纸,没有任何内容。被告韦荣明、农瑞霞不是借款人,对本案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韦岚静向原告许律平借款5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儿子许撰从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将330000元、168200元转账至被告韦岚静账户,被告韦岚静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许律平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其中银行转账肆拾玖万捌仟贰佰元正到手。直接支付现金叁万壹仟捌佰元正到手。利息每月叁万壹仟陆佰元正。从许撰银行卡上转到韦岚静银行卡上。”被告韦岚静在《借据》右下方签名:“借款人:韦岚静”并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在《借据》的左下方,为“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许律平叁万壹仟捌佰元正,本人要求现金支付。”被告在“收据”下方签名并落款时间。在《借据》“借款人:韦岚静”下方分别有“借款人:韦荣明”、“借款人:农瑞霞”签名。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询原告及被告韦岚静,双方确认《借据》所书写的“借款人:韦荣明”、“借款人:农瑞霞”中的“借款人”三个字均为被告韦岚静所书写,其上加盖的指印亦为被告韦岚静所加盖。另查明,被告韦荣明、农瑞霞是夫妻关系,其二人系被告韦岚静的父母。再查明,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借据》两张及被告韦岚静补充提供的银行往来账目、音频资料,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韦岚静转账给原告方的款项为:2014年10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6000元给许撰;2014年10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36000元到百色市立刻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7500元给许撰;2015年3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7500元给秦俊;2015年3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元给秦俊;2015年4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000元和7500元给许撰;2015年9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给许撰;2015年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给许撰;2015年9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元给许撰;2015年10月11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20000元给许撰;2015年10月18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20000元给许撰;2015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给许撰;2015年11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00元给许撰;2016年1月3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10000元给许撰;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办理婚宴时取走现金10000元。原告对上述已转账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这些转账款项是偿还另外借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借款181500元《借据》左下方被告韦岚静书写的内容为:“该借据已结清并作废。通过银行还款,2014年9月17日(转52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36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16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7000元)2015年2月8日(转7500元)该汇款凭证原件在韦岚静处作废。”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3日借款164000元《借据》左下方被告韦岚静所书写的内容为:“该借据已结清并作废。通过银行还款,2015.3.3(16500元)3.16(7500元)3.23(15000元)2015.9.17(20000元)9月27日(10000元)9月28日(10000元)2015.10.11(20000元)10.18(20000元)2015年11月3日(10000元)11.27(25000元)2016年元月3日(10000元)该汇款凭单原件在韦岚静处作废。”同时被告韦岚静签上“以上属实”并签名捺印。被告韦岚静认为这两张《借据》确实是其所写,但这些《借据》是原告先用铅笔写好,再让其在上面书写,实际并不存在这两笔借款。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质询,原告许律平及被告韦岚静均承认在《借据》上“韦荣明”、“农瑞霞”前的“借款人”三个字为被告韦岚静所书写并加盖指印。另,就被告韦岚静辩解在《借据》上“收据”及其内容为借款之后应原告要求所补写。本院在法庭审理时向被告释明其如需进行字迹鉴定应在庭审后七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韦岚静、韦荣明、农瑞霞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岚静尚欠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韦岚静签名的《借据》一张及转账凭证两张,且《借据》中有被告韦岚静所书写的“收据”并签名捺印足以证实原告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向被告韦岚静释明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期限后,其在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而且就其未收到3180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韦岚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其未收到318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韦岚静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岚静是否已偿还借款问题。原告补充提供的两张《借据》中,被告韦岚静书写载明放弃的还款金额与时间,均以其提供的还款账目相一致。而且被告韦岚静就其所写的放弃声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韦岚静称其所通过银行转账是偿还本案所诉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被告韦岚静转账而其未声明作废的汇款为:2015年4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000元和7500元及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办理婚宴时取走现金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韦岚静偿还原告的金额为26500元。关于被告韦荣明、农瑞霞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及被告韦岚静均确认《借据》中的“韦荣明”、“农瑞霞”前的“借款人”三个字为被告韦岚静书写并捺印,非被告韦荣明、农瑞霞本人所书写,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否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韦荣明、农瑞霞支付借款或授权支付给被告韦岚静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韦荣明、农瑞霞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岚静偿还原告许律平借款本金5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扣除被告韦岚静已支付26500元);二、驳回原告许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韦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子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