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红岩与朱伍(五)洲、肖巧萍���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岩,朱伍(五)洲,肖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6号原告:张红岩,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伍(五)洲,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肖巧萍,女,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张红岩与被告朱伍洲、肖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伍洲、肖巧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伍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在开办开元装潢公司期间,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使用半年时间,利息2%。此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索要无果。被告朱伍洲、肖巧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被告朱伍洲书写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借到张红岩现金柒万整(70000.-)/使用半年时间利息2%/借款人:朱五洲/2014.12.10”。二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伍洲向原告张红岩借款70000元,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伍洲与被告肖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岩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朱伍洲、肖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92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