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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邹秋华与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秋华,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874号原告:邹秋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宗建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邹秋华与被告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宗建军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建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承诺之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宗建军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与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款95,000元,连同自有现金5,000元,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告邹秋华与被告宗建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宗建军应向原告邹秋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有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宗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军向原告邹秋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邹秋华支付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邹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合计3,260元(原告邹秋华已预缴),由被告宗建军负担,此款被告宗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来自